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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探讨
时间:2018-01-15  作者:任芳  新闻来源:钟山区院  【字号: | |
[  79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是与拒不执行判决罪混同规定在第157条之中,其内涵仅限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后97刑法将其分离出来独立成条,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吸纳了若干单行法的内容增设了第二至四款内容,虽然罪名独立出来,但一直以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对执法主体和执法活动方面的规定,对具体罪名的分析和适用方面则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在实践常常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结果,因此亟需出台相关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以便实践应用。

[关键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暴力  威胁  执行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罪名定性为妨害公务罪,是近几年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罪名,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不捕率较高。以我们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妨害公务罪案件为例:2014年,受理67人,不捕45人;2015年,受理1433人,不捕214人;2016年,受理2028人,不捕916人;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56人,不捕22人。随着该类案件的增加,相应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各办案机关包括各承办人之间对该条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妨害公务罪的客体定性

201510132130分许,在甘肃省灵台县南环路上,李某酒后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与任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某继续驾车行驶,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指派协警张某某、左某赶赴现场,二人表明身份后要求李某下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面部挫伤、左某右腋下衣服被撕裂。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出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并不赞同该判决的认定,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收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伤害。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当然有出于保障公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该罪的主旨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一方面,妨害公务的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是对执行主体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体健康的伤害,还可以是毁损执行标的、扣押执行工具等。另一方面,如果公务的执行主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了外来因素的认为干扰,但这种干扰并非针对公务本身,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那也并不构成妨害公务。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仅仅单纯地考察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伤害,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结论,只有全面聚焦公务行为本身,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实现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的初衷。

 

二、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程度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仅表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但条文本身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暴力”的程度进行解析,而在实际办案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程度常常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去年六盘水市公安局汪家寨派出所提请我院提前介入的杨某某妨害公务罪:嫌疑人杨某某因琐事将其邻居打伤,邻居报案至汪家寨派出所,汪家寨派出所民警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杨某某家责任田附近发现杨某某并对其进行拘传,杨某某拒绝配合,出警民警就上前准备将杨某某强制带到警车上,杨某某遂挣扎拒不上车,在挣扎过程中,杨某某将几名民警警服和面包车内饰踢脏,未造成其他损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抓捕嫌疑人时,嫌疑人往往都会进行不同程度的反抗,如果公安机关在本罪之外因为嫌疑人普通的拒捕行为而另行增加一妨害公务罪则对嫌疑人有所不公,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其他处理。在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移送审查批捕的另一案件中,嫌疑人郭某因心情郁闷到一烧烤摊上喝闷酒,醉酒后开始打砸该烧烤摊并无故踢了旁边的食客林某一脚,在大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郭某不配合调查并与出警民警发生吵闹,郭某被带上警车后继续吵闹并不断挥舞双手,在挥舞中扯到了正在驾驶车辆的民警头发,致使驾车民警采取紧急措施将车辆刹停。该案移送我院审查后,笔者认为,嫌疑人郭某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性的攻击类行为,而是一种醉酒后的无意识抓扯,只是因为其行为在客观上给行驶中的车辆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威胁,造成了对公务行为的妨害,结合嫌疑人郭某的悔罪态度,笔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建议直诉的处理结果。笔者办理的其他妨害公务罪案件中,醉酒后妨害公务的案例举不胜举,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如果只是对接近其身边的人进行推搡,没有主动的攻击行为,则不应界定为暴力。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危行为,且违法人员无论是出于逃避打击还是不理解的心理,都会有不同程度上的抵触心理,进而产生各式各样的反抗行为。如果执法人员只是因为违法人员的一般程度的不配合或者反抗就在本罪之外另行追加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会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升级,同时,久而久之也会让执法人员产生不良的心理依赖和引诱犯罪的可能。

 

三、妨害公务罪中的刑事和解

 

从之前的数据中可以看到,我院近几年受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因达成刑事和解而不捕的比例逐年升高,这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精神相符,但笔者在刑事和解的双方主体如何确定、和解方式适宜采取何种形式、和解后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司法追责等方面存在一定困惑。

首先,被赔偿的主体应当是执法机关还是具体的执法人员有争议。在笔者接触的该类案件中,接受赔偿金的基本上都是执法人员,执法单位只是接受口头上的道歉。根据立法精神,该罪实际是上对阻碍公务执行的一种惩戒,那么实际收到损害的应当是公务执行本身,执法人员的损伤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在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程度时,嫌疑人或其家属向执法人员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没有什么问题,但执法人员因妨害公务罪得到经济赔偿则不妥当。笔者认为,在该罪中,获得赔偿的应当是公务被妨害了的执法机关,如果继续放任执法人员接受此类经济赔偿,可能会造成某些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不规范甚至故意引诱犯罪。

其次,该类案件刑事和解适宜采取何种形式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中,支付赔偿金往往是被普遍应用的一种赔偿方式,但在该类犯罪中,却不宜采用赔偿金钱的形式。鉴于本罪被侵害客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过多的使用赔偿金同样会带来执法不规范的隐患,应当采取公开赔礼道歉、执法体验或其他行为性的赔偿方式较为妥当。

再次,该类案件刑事和解后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司法追责有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提出“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刑事和解制度,探索建立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完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对轻微犯罪坚持轻缓化处理。”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处理妨害公务罪案件时,社会效果远大于惩戒效果。如果执法机关和嫌疑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那么说明执法机关对于嫌疑人妨害公务的行为已经谅解,案件涉及公务行为的预期效果应当也得到了补全,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推进司法程序还有无必要呢?结合已经办理的该类案件实际裁判情况(均为缓刑),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办案人员一定的权限来判断具体案件是需要继续下一步程序还是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直接以“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终结案件。

 

综上,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是为了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同时也是对执法人员的有力保障,但笔者认为,这种保障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滥用。执法人员自走上岗位的那一天起,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自觉性和使命感,在自媒体爆炸的社会背景下,过度地保护执法人员可能会引发诸多负面社会效果。如果执法人员的耐心和隐忍能够换来违法人员的理解和社会的普遍认可,能够实质性的达到执法效果,同时提升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的满意度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不妨多一点担当、多一点付出,用提升执法水平来代替刑罚震慑会更有利于建设和谐钟山、美丽凉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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